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4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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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林龍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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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龍德(下稱抗告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有違反公共危險3次以上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然核對抗告人上述公共危險部分,第1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為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第3案為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未符合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内所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所稱「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故請求鈞院予以撤銷本案之執行,另為適當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忍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末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參考,法務部訂定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僅係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參考,並非絕對依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系爭執行案件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決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係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參考,並非絕對依據;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其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詳參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第8點第1項)。抗告人本案犯罪乃第3犯,且其前所犯2罪均係故意犯罪復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抗告人本案構成累犯,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4日,其前所犯2案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1月27日及112年3月10日,其3案犯行均係在5年內以內,雖因第1案執行完畢時間112年3月21日係在第2案犯罪時間後,故第2案不構成累犯,似與前揭訂定理由所稱「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似未完全吻合,然抗告人前開3犯均係在5年以內所犯,檢察官另參考上開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足見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已審查本案具體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行為。
 ㈢是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考量抗告人於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不能安全案件,且曾給予抗告人2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又再為本案犯行,可知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等情,故認倘准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正之效,而就本案之執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原審調卷核閱後,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審就其裁量之判斷,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尊重。抗告人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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