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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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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德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且手段及動機相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所侵犯者亦雖為個人法益,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當充分斟酌並適度反映於所定執行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自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被告犯毒品及竊盜案,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刑6年。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案件84次、竊盜案件58次,判處之刑合計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
③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強盜案判決,判處之刑合計為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
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盜案,判處之刑合計3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被告涉犯竊盜案,共判處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
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共判處18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
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販賣毒品案,共判處38年4月,定應執行刑7年2月。
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被告涉犯詐欺案,共判處15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0月。
上述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以為本案應有其適用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
鈞院若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為無理由,惟抗告人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案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方合於法治。
又抗告人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更有多起自白之案件,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
抗告人亦實懊悔不已並定當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
㈢再者,抗告人所涉之案件,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且可回復,重罪部分情節亦屬輕微,乃因一時迷失受毒品殘害,故應著重對受刑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科以重刑之長期監禁,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抗告人,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故法官無法以所謂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
又現今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裁定多為改過遷善之機會,給予從輕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
㈣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110年2月到000年00月間所犯,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無違。
綜上所述,請鈞長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例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毀棄損壞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19日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6至10所示之宣告刑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11所示之罪,乃多次反覆為竊盜犯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係違反刑法之竊盜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則係於110年10月之期間內反覆為之、附表編號6、8、9、11所示之罪均係於000年00月間之期間內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不同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8至11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本件原審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已詳酌上情,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分別為竊盜、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罪質不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別。
抗告人所犯其餘各罪之犯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所定執行刑減免之情形,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自無可採。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3罪) 有期徒刑8月(共4罪)、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10/22、 110/10/23(2次) 110/02/26、 110/10/28(2次)、 110/11/09(2次)、 110/11/18、 110/11/20(3次) 110/0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79號 111年度易字 第654號 111年度易字 第654號 判決 日期 111/04/19 111/06/29 111/06/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79號 111年度易字 第654號 111年度易字 第6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6 111/08/02 111/08/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9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5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62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10/06、 110/10/28、 110/11/20 110/10/22、 110/12/05 110/11/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9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654號 111年度易字 第654號 111年度易字 第1058號 判決 日期 111/06/29 111/06/29 111/07/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654號 111年度易字 第654號 111年度易字 第10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02 111/08/02 111/08/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62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62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7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12/03 110/11/14 110/11/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3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105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1163號 111年度易字 第1169號 判決 日期 111/07/27 111/08/31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105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1163號 111年度易字 第1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3 111/10/04 111/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1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96號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10/04 110/11/26(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1330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196號 判決 日期 111/09/29 112/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1330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01 113/0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9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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