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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宜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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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宜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其所犯即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6030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A)、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B)、原審100年度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C)所示之各罪,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15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1687字第1139044126號函覆駁回受刑人上開之請求,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原審准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核其程序上並無違誤,先此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原裁定A、原裁定B、原裁定C所示之各罪,係得以重新合併定為如抗告狀附件四之A組合(下稱A組合)及抗告狀附件五之B組合(下稱B組合)等二個定刑組合,並以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裁定等語。
惟查,上開原裁定A、原裁定B、原裁定C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係經法院依法而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年、19年,並於96年11月5日、98年7月14日、100年7月26日各自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8、103頁)。
經本院查核相關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原裁定A、原裁定B、原裁定C所定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況且若依抗告意旨所主張之B組合,係將原裁定B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分出,而與原裁定C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A組合則係將原裁定B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之各罪,再與原裁定A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B組合之原裁定B附表編號11之犯罪日期,雖在原裁定C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即96年12月10日)之前,但若與原裁定C之各罪合併定刑為上開B組合,則B組合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將為有期徒刑30年(即原裁定B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原裁定C附表編號1至11之宣告刑總合係有期徒刑37年4月,共計37年10月;
依法以30年為上限),若再接續執行A組合之定刑之結果,相較之受刑人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5年7月,其結果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
縱使本院在定刑基準上援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即在B組合的定應執行刑的比例標準上,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原裁定C定刑比例(即各刑總合之50.9%)來計算,則抗告人所主張之B組合(共12罪)所定出之應執行刑為19年3月(即[448月+6月]*0.509=231月);
而在A組合的定應執行刑的比例標準上,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原裁定B定刑比例(即各刑總合之81.8%)計算,則抗告人所主張之A組合(共14罪)之合併應執行刑則為6年8月(即[82月+10月+6月]*0.818=80月),則A組合與B組合組接續執行之結果,亦將達有期徒刑26年1月(即19年3月+6年8月),相較於現階段原裁定A、原裁定B、原裁定C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7月,結果同樣亦非必然有利於受刑人,況且原裁定A、B、C經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
據此,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將上開裁定A、裁定B、裁定C三個確定裁定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上開三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抗告人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請求重複定刑,則檢察官以113年4月15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1687字第1139044126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基此認以抗告人之個案而言,尚不屬於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難謂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案件,法院仍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中雖主張「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即A組合及B組合)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21年1月,總和下限亦僅為20年1月,此二種定應執行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最少差4年6月以上,最多可長達5年6月以下」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敘明其所稱定刑之上、下限之計算依據為何,本院無法得以詳查,其結果與法院實務向來所依循內、外部界限等定刑原則不符,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又抗告意旨另請求參照抗告狀所列舉其他類似案件法院之裁定,而主張應准予重新定刑等云云,然因個案具體情節與本案間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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