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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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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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璧英(下稱被告)因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為公醫院治療中,請法院減刑服勞役,使被告成為有用之人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璧英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地「苗栗縣○○鄉○○○街00號3樓之23室」及住所地「臺東縣○○鄉○○村○○00○0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分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該判決應自最初寄存之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而已經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被告之上訴期間則應自前揭判決書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計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法定上訴期間原應計算至112年9月29日屆滿,但因該日適逢中秋節國定假日,9月30日為週六、10月1日為週日,應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0月2日始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可稽。

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原判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

被 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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