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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洪子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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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洪子修(下稱抗告人)僅係單純出借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林俊楷使用,並無因此受有報酬,亦不知悉系爭帳戶之用途與金流來源,且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帳戶內之存、提款均係由林俊楷所為,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害人所匯入,顯見系爭帳戶並非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被查扣之帳戶內金額非刑法第38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原裁定忽略審酌抗告人是否存在刑事不法行為等要件,採取最高法院已不再援用之共犯連帶說,而對不確定是否涉案之抗告人泛為扣押裁定,已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縱原裁定認為扣押系爭帳戶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然經核對金流可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僅有新臺幣(下同)425萬5200元,抗告人遭扣押之金額範圍卻高達1億1757萬609元,原裁定計算顯有錯誤,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超額扣押之違誤。
抗告人非資力雄厚之人,在其出借帳戶期間,系爭帳戶內最大筆之提、存款交易紀錄,亦僅分別為30萬餘元及10萬元,對抗告人為如此鉅額之扣押實不具有保全必要性。
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為有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
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所附相關卷證內容(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參以抗告人於所提書狀中亦自陳其確有出借系爭帳戶予同案犯罪嫌疑人林俊楷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與林俊楷等人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或提供助力而促其實現,難謂其涉犯上述罪嫌非屬重大。姑不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犯罪被害人直接匯入,抑或林俊楷運用系爭帳戶之存提往來款項作為向王牌交易所買幣之用,均足彰顯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已成為供不法犯罪所得匯出、匯入之工具,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尤其刑事審判程序,在於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歷經偵查、審理程序所為實體判斷之結果,非謂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即不得為保全扣押。則抗告意旨所稱其並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與金流來源,帳戶內之金額亦非犯罪所得,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是否存在刑事不法行為、有無犯罪所得等要件即逕予扣押,且採取最高法院已不再援用之共犯連帶說,已侵害其憲法權利等語,無非僅以一己之說詞,率然忽略前述諸多對其不利之證據,並就保全扣押之規範意旨恣意曲解,難謂允洽,並非可採。況抗告人所涉案件仍在偵查中,並無起訴書在卷可憑,詎抗告人竟於所提書狀載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林俊楷自行存入,非如『起訴書』所稱係由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頁),應係涉及不法犯罪經驗非少致生混淆,顯不足取。是以原裁定審酌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後,已足認定系爭帳戶確有扣押之必要性,乃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聲請准予扣押,洵非無據,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准扣押之金額範圍,與匯入系爭帳戶之數額顯有落差而有違誤等情,綜觀前述聲請書及偵查報告等卷證資料所載,可知本案犯罪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經估算為1億1757萬609元,然因本案尚在偵查階段,對於系爭帳戶內實際金流之數額仍有待調查,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貫徹沒收制度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原裁定在聲請書所釋明之犯罪所得總金額內予以扣押,應係就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有何悖於比例原則之可言,此乃原審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自不得率指為違法。況抗告人既已表明自己並非資力雄厚之人,所提出系爭帳戶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8日之資金往來紀錄,竟高達數百萬元之多,益見帳戶內之金流來源及去向殊屬可疑,且與抗告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則原裁定在前揭估算被詐騙總額之限度內,將留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予以扣押而凍結其存提往來,顯係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所必要,尚無違誤。抗告人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超額扣押、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實無所憑,非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在前揭估算被詐騙總額之限度內,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無據,不足為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 淑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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