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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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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和程(下簡稱抗告人)經原審判決入監服刑有期徒刑6月,雖服刑期間不會再犯,但出監後再犯的機率很高,因為屆時抗告人沒有工作,又接近年底,且抗告人是身心障礙者,根本很難找到工作,雖然現在這份工作抗告人很滿意,出監後可能找不到這麼好的工作了。
抗告人從此次酒駕後即已戒酒,並已深知刑罰嚴重,之前是誤信他人所說,以為只要不肇事即能易科罰金,造成法律觀念意識薄弱,懇請法官、檢察官給抗告人最後一次機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勞動期間抗告人即不會接觸到酒精,相信一定可以擺脫酒精之控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第1案);
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於10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
復於112年9月8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4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犯罪行為,係屬酒駕犯罪經查獲4犯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或僅因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值得同情,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查:1.抗告人本案犯罪確定後移送執行,經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18至該署執行,抗告人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等語,抗告人當庭表示:「了解。
沒有意見。」
等語,苗栗地檢署復於113年3月11日以苗檢熙丁113執135字第1130005606號函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指揮執行命令點名單上批示之意見、同日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前揭113年3月11日函稿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抗告人於到案執行時既已以言詞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均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抗告人充分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經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之犯罪類型性質相同、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抗告人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公眾安全,罰金刑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併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及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並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則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2.抗告意旨雖再主張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如入監執行將很難再找到跟目前一樣的好工作等身體、職業因素,惟上開情由仍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認抗告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抗告人之身體、職業狀況執為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規定,守法意識與觀念淡薄,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此一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原裁定因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35號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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