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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存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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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存輝(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别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在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依A、B裁定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拆解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組合重新定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3年3月1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009846號函否准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說明: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又依抗告人所擇定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B裁定(編號1至3、4至11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年)所示各罪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3月,接續A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可長達15年9月,較之原來A裁定與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並非必然更有利,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定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擇定之定刑方式與檢察官所擇之定刑方式,刑期上限沒有差異,但刑期下限相差3年2月以上,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
四、惟查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解組合之理。
況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6之106年6月14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2、3、7之犯罪日期(106年8月21日、106年7月3日、4日、106年7月8日),均在106年6月14日之後,A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並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於法未合。
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原裁定亦已說明檢察官依A、B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並非當然不利,而無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與定應執行刑要件不合之定刑方法等陳詞,主張依其定刑方法之定刑下限,更定對其較有利之結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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