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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邱仁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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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112度交訴字第209號被告馮敬翔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即證人邱仁楷(下稱抗告人)到庭作證,並依抗告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所送達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12年8月23日將通知單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到開庭通知,並不是無正當理由未到,如抗告人知悉開庭通知,一定會遵期到庭,不會故意不到場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
惟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
經查:原審曾傳喚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到庭作證,且抗告人並未到庭,雖有卷附審理單、報到單、送達證書可證;
另傳喚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到庭作證之傳票係於112年8月23日對抗告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而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法雖可認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收到法院傳喚之傳票等語,且抗告人經原審命警拘提而於112年10月19日拘提到庭時亦稱:我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可證,則抗告人於原審112年9月28日開庭前,是否因未前往公益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傳票,故而不知法院傳訊到庭日期?如此情無訛,即難謂係故意不到庭。
再佐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警執行拘提到庭後,經法官面告下次應到期日為112年11月9日,抗告人屆期並已到庭接受詰問,此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可稽,益徵抗告人是否因未知悉原審傳喚112年9月28日到庭,始未於該期日到庭,實有可疑。
從而,抗告人既僅一次合法傳喚未到,且該次傳喚之傳票又屬寄存送達,原審未命為適當之釋明,即逕予裁罰,是否妥適,容有待酌餘地。
抗告意旨執以提起抗告,洵非無稽而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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