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65,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建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①112年執庚字第90號、②112年執庚字第297號、③112年執庚字第1780號、④111年執庚字第3625號、⑤112年執庚字第2341號、⑥112年執庚字第2398號、⑦111年執庚字第807號,共7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而113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將①、②、③、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將原本⑦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拆解,使上開分別接續執行,合計下來卻多出有期徒刑4月,比原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還高,顯然有不利抗告人之評價及違反不利益變更規定,罪責顯不相當,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請撤銷原裁定,以最有利抗告人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乃設有例外規定,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

是以,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係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即合併為一組合而遮斷往後所犯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同質性高,暨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理念等內部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4罪之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於原審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因尚有案件在審理,故不需現在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例外情形,且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是無論抗告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均得依法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將①112年執庚字第90號、②112年執庚字第297號、③112年執庚字第1780號、④111年執庚字第362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將原本⑦111年執庚字第807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拆解,就⑤112年執庚字第2341號、⑥112年執庚字第2398號接續執行,合計下來多出有期徒刑4月,比原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還高,顯然有不利抗告人之評價及違反不利益變更規定,罪責顯不相當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犯本案即附表所示各罪(即抗告人所稱上述①、②、③、④之執行案號),與抗告意旨所述⑤、⑥、⑦之執行案號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民國111年2月7日(即111年執庚字第807號執行案號中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判決),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非在111年2月7日之前所犯,則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抗告意旨所稱⑤112年執庚字第2341號之執行案號係執行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雖該案犯罪日期為111年7月11日,係在本案附表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7日)之前,然該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3日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稱不願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就此執行案號與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另抗告意旨所稱⑥112年執庚字第2398號之執行案號係執行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而該案之犯罪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係在本案附表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7日)之後,依上所述,自無從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稱之⑤112年執庚字第2341號、⑥112年執庚字第2398號、⑦111年執庚字第807號等執行案號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揆之上開說明,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另案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請求就其所犯其餘執行案號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9日10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07/26 111/07/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 第1141號 111年度苗簡字 第1224號 111年度苗簡字 第1296號 判決 日期 111/11/01 111/11/22 111/12/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 第1141號 111年度苗簡字 第1224號 111年度苗簡字 第12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9 111/12/19 112/02/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5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437號 判決 日期 112/0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4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