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6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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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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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梁耿嘉(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短時間犯詐欺等罪。

而此類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衍生之案件對於其他生命身體安全等亦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故是應著重矯正敎化,而非科以重罪。

抗告人先後所犯數罪是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原裁定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顯有所違背。

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抗告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5、9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在案,故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兼衡抗告人於臺中地檢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勾選無意見等情,而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編號2各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即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抗告人先後所犯各罪屬相同犯罪類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請求本院重新再定合理而較輕的應執行刑。

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其犯罪類型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係侵害他人身體自由之犯罪,前後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抗告人以此爭執,並非有理。

再詳核抗告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各宣告刑之總合為4年6月,而原確定判決則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已考量其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在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所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在定刑裁量上給予極大之寬典;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在宣告刑總合為6月之下,再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亦已給予以相當之酌減。

以此可知,抗告人先前所犯各罪之刑度,均經其各原確定判決審酌科刑事由後予以從輕量刑,甚至再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均已給予受刑人在刑度裁量上相當之寬典。

而原審酌定本件各罪刑已定應執行刑之加總(即1年6月+4月)後,仍再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1月之刑期,已為相當之恤刑,足認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定合理且更輕刑度之執行刑,惟並未對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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