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6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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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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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他420字第1139016552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怠於或否准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兼顧受刑人利益之量刑原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若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是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3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嘉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下稱1817號裁定)以附表編號1之首件判決確定日98年9月30日(第一基準日)為基準,將犯罪日期在98年9月30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1月;

另以犯罪日期在100年7月12日(第二基準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4、5、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2、113號執行。

嗣受刑人以113年3月22日聲請狀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他420字第11390165520號函認上開2定刑案均已裁定確定,受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1817號裁定、113年4月10日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他420字第1139016552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上開罪刑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清求,則上開函文實質上乃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依181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情形,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1月;

另附表編號4、5、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經接續接續執行結果,刑期達36年9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刑上限30年甚多,即應注意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況。

茲就受刑人於抗告狀所主張定應執行刑方式與18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方式及本院認適宜之定刑方式,分別說明如下:⒈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刑有期徒刑6月、10月,合併定執行刑(下稱甲罪刑),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乙罪刑),然乙罪刑中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2之98年12月1日,而乙罪刑中附表編號4、6之犯罪日期為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25日,均在98年12月1日之後,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接續執行1817號裁定定執行刑:檢察官依1817號定執行刑裁定執行情形,將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1月;

另將附表編號4、5、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經接續接續執行結果,刑期達36年9月。

⒊本院認為適宜之定刑方式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刑(最早確定日為98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均在98年9月30日之前),合併定執行刑(下稱A罪刑);

以附表編號2、3、5所示販賣、施用毒品罪刑(最早確定日為98年12月1日,附表編號2、3、5犯罪日期均在98年12月1日之前),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B罪刑);

以附表編號4、6所示持有、施用毒品罪刑(最早確定日為100年7月12日,附表編號4、6犯罪日期均在100年7月12日之前),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C罪刑),則A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年2月(前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B罪刑所定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

則A、B、C罪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最長不超過32年3月(1年2月+30年+1年1月)。

⒋依上所述,檢察官接續1817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方式顯對抗告人較為不利。

再觀諸1817號裁定附表編號2販賣毒品犯罪時間為98年2、3月間,與附表編號5販賣毒品犯罪時間98年10、11月,兩者僅相距數月。

衡以行為人短期間觸犯同類罪質之犯罪,於定執行刑應為有利之評價,始與恤刑目的相符。

則本件將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合併一起定執行刑,將可預期獲得較分別定刑更為有利之結果。

而目前1817號裁定分別定刑之結果,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依前述方式定執行刑,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件之特殊例外情形,即檢察官接續依1817號裁定執行結果,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重組分類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且考量受刑人現已46歲餘,自100年2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與維護社會秩序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㈢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即屬有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前開駁回其請求之指揮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逕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旨揭檢察官之函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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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楊國祥)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楊國祥)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楊國祥) ④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陳泳帆) ⑤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文啟耀) 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陳姵伶) ⑦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劉秀美)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3年6月 ②有期徒刑3年6月 ③有期徒刑3年6月 ④有期徒刑15年 ⑤有期徒刑15年 ⑥有期徒刑3年7月 ⑦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①98年4月5日 ②98年4月7日 ①98年2月10日 ②98年2月24日 ③98年3月3日 ④98年2月11日 ⑤98年2月19日 ⑥98年2月27日 ⑦98年3月9日 ①98年9月11日 ②98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03、3958、4337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102、2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台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23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判 決 日 期 98年8月4日 98年11月10日 100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①98年9月30日 ②98年10月16日 98年12月1日 100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①是 ②否 否 ①是 ②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6466號(100年度執緝158號)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8號(100年度執緝15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31號 編號1、2、3號之罪係數罪併罰
編 號 4 5 6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吳家麟) 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吳家麟) ③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吳家麟) ④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吳家麟) ⑤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許志楓) 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許聖偉)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15年6月 ②有期徒刑15年6月 ③有期徒刑15年6月 ④有期徒刑15年6月 ⑤有期徒刑3年10月 ⑥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1日 ①98年10月20日 ②98年10月23日 ③98年10月24日 ④98年10月31日 ⑤98年10月22日 ⑥98年11月19日 100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3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27、128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1114號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100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 決 日 期 100年6月22日 100年6月23日 100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1114號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100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7月12日 100年7月12日 100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751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091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469號 編號4、5、6號之罪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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