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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威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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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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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威欽(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乙字第531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甲案),另有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執更助乙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乙案)。
抗告人所犯甲案附表編號2至25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共90罪之判決確定日最早即為甲案附表編號2詐欺罪宣告刑1年,並於107年5月8日判決確定,而甲案附表編號2至25及乙案附表共90罪之犯罪日期皆於107年5月8日之前,核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
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皆有一定關聯性,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第51條之立法方式,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將抗告人所犯諸罪分拆甲、乙二案需接續執行共28年6月刑期,即與無期徒刑終身監禁無異,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發生衝突。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原本的定刑方式使甲、乙二案需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共28年6月,若採本人所選則的定刑方式,將甲案付表編號1之罪(5月)單獨抽出,而甲案附表編號2至25與乙案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刑度下限為最重宣告刑1年6月以上,刑度上限則為30年,則加上甲案附表編號1單獨抽出之5月接續執行,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刑度上限則為有期徒刑至30年5月。
此兩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差距最多可長達26年7月(即28年6月減1年11月),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本案檢察官未選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讓抗告人所犯數罪分拆於不同組合,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二案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難認允當,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綜上,本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並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或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必須遭檢察官積極拒絕受刑人之請求,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甲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31),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提起抗告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即乙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確定,嗣檢察官就確定之甲、乙兩案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
為此,抗告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揭甲、乙兩案罪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4月10日彰檢曉執乙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6802號函回覆異議人略以:「二案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有甲、乙兩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查抗告人所犯甲、乙兩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兩案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甲、乙兩案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抗告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是本件抗告人主張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案重新改組搭配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甲、乙兩案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主張應將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再將甲案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查:⒈甲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即甲案附表編號2、3),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併考量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4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6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0至2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22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上限有期徒刑10年4月(即5月+1年+1年+1年+6月+6月+1年2月+6月+1年10月+7月+8月+1年2月=10年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之利益)。
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乙案附表編號42),各宣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7年6月,併考量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8至2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27至3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3至4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4、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6、4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9至5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3至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3至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8至6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3至6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1至7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6至8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至8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87、8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裁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3年5月(4月+4月+4月+1年+1年10月+2年+1年10月+1年2月+1年6月+8月+8月+6月+3月+2年+1年8月+1年6月+1年6月+7月+2年+1年10月+7月+10月+4月=23年5月)之範圍內,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7年6月之利益),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甲、乙兩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乙兩案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乙兩案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8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是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⒉又甲案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1月,而乙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7年6月,併考量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4至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6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0至2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22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8至2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27至3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3至4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4、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6、4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9至5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3至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3至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8至6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3至6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1至7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6至8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至8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87、8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合併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為33年9月(即5月+1年+1年+1年+6月+6月+1年2月+6月+1年10月+7月+8月+1年2月【甲案】)+(4月+4月+4月+1年+1年10月+2年+1年10月+1年2月+1年6月+8月+8月+6月+3月+2年+1年8月+1年6月+1年6月+7月+2年+1年10月+7月+10月+4月【乙案】=33年9月),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是若如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則法院應於甲案附表編號2至25及乙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乙案附表編號4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裁量定應執行刑(下稱A方案)。
A方案與甲案附表編號1接續執行之刑度即為有期徒刑為1年11月以上(1年6月+5月)、30年5月以下(30年+5月),較之原來甲、乙兩案定刑接續執行之28年6月,並非必然更有利,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以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乙案裁定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尚難預料;
亦不得徒以定刑上、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⒊綜上,本件甲、乙兩案裁定既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認甲、乙兩案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抗告人事後任擇甲、乙兩案裁定所示各罪排列組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甲、乙兩案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
此外,抗告人所犯甲、乙兩案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甲、乙兩案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認抗告人就甲、乙兩案裁定請求更定執行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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