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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顏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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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榮星(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原審業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7日投院揚刑律113聲109字第271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09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如原裁定附件編號2至4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5、6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8月、6月,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
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已較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8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
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定刑方式顯會造成責罰不相當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情節為例,冀圖援為有利己之認定等情。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㈣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原裁定附件所犯之案件多達半數符合刑法之自首條例,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惟此部分核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在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列;
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自不足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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