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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詹璧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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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聲扣字第1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詹璧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是虛擬貨幣幣商,沒有參與詐欺,買家只要拿錢來,抗告人就會給他等值的幣,抗告人已經進入退休狀態,有年紀很大的父母,沒有犯罪何必脫產,也不可能脫產。
林育琪是陳志豪的女友,陳志豪是抗告人在中國的好朋友蘇文祺的侄子,會見面通常是蘇文祺交代抗告人借錢給陳志豪,不然就是他來還錢。
雖認識兩年了,但不熟,之後蘇文祺拜託抗告人教他們買幣,但他們身分不能申請正規交易所,所以蘇文祺拜託抗告人把幣賣他們,多數是林育琪拿錢來換幣,金額有時幾萬,有時將近百萬,抗告人會天天問他們今天多少,是要看有沒有幣能賣他,或有沒有要出門,抗告人無法控制他們拿什麼錢來跟抗告人換幣,怎能認定他們的錢是詐欺贓款,抗告人就要承擔他們的罪狀,就要從抗告人財產扣押,抗告人是無辜的。
另請求調閱民國113年3月18日搜索的錄影畫面、在抗告人家中扣得的每件物品、抗告人在桃園警察局的全時段錄音錄影畫面、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之錄影狀況,並請讓抗告人能回家看看父母跟養的狗、馬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
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經核閱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局長(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抗告人、同案被告林育琪、陳志豪(下均稱其姓名)之警詢筆錄、所得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112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林育琪上繳贓款金額一覽表、涉案帳戶及提領車手一覽表、被害人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關犯罪事證尚在偵查中,爰不予詳述),可認抗告人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聲請人經彙整前揭證據資料結果(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有相當理由合理判斷抗告人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3193萬2880元均為詐欺贓款,且如以全部犯案期間推斷,金額可能更為龐大等情,堪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已為相當釋明。
而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犯行,且疑獲有不法利得,復參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受扣押人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認有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編號12至18所示不動產、編號19所示動產之必要。
又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9所示財產價值經估算約為2896萬310元(經扣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扣林育琪動產部分),其價值總額尚未逾越聲請人上開所釋明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核上情,認與卷證相符,且衡量現金之易流通性,一旦移轉他人或處分,即難以追回,不動產亦具變現性,得移轉他人或處分之特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確有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有如其附表編號2至19所示財產予以扣押,與刑法第38條之1「澈底追討犯罪所得、符合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相符,亦無過度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查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認抗告人於本案確可能是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至原裁定考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未詳述抗告人如何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犯罪事證為何,於法尚屬無違;
再參酌犯罪所得金額係屬鉅大,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9所示抗告人名下之存款、不動產及動產。
則抗告人辯稱其僅為虛擬貨幣幣商,沒有參與詐欺等節,屬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亦無足逕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至抗告意旨另請求調閱錄影畫面、檢視扣案物品及停止羈押等節,均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意旨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釋明為避免抗告人脫產及保全沒收、追徵之目的,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就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均已為相當審酌,諭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9所示抗告人財產准予扣押,經核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9所列扣押標的之總值,未逾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所得,亦合乎比例原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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