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7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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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游凱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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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抗告人即聲請人游凱甯(下稱抗告人)有提出標售移轉證明書、授權書等文件,並解釋與屋主合法關係,惟警方仍認定抗告人涉犯竊盜罪嫌,將其帶回警局移送地檢署。抗告人當時在雨天道路遭拖拉,手腳嚴重受傷,衣服濕透,身心疲憊,又在法警室被上腳銬,抗告人並非通緝犯或攜帶槍械、吸毒之現行犯,竟遭此粗暴對待,使其顏面掃地,精神、身體受創,家人感到害怕、傷心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因刑事事件,在臺中市○○區為警逮捕,抗告人於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提審聲請狀於同日13時30分許傳真至原審法院;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司法警察將抗告人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20時51分許開庭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等情,有提審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因抗告人已經釋放回復自由,而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月27日駁回其提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本件抗告,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6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至抗告人上開所陳其被逮捕之實體原因、手段及身心受創等情,並非本案所應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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