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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人尤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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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尤嘉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另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漏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影致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顯有不當。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段類似,應合併評價,又其他法院亦有案例合併刑期約有期徒刑30餘年,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多,原裁定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為更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已定之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即符合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於此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詐欺犯行,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因此,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於苛重,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㈢抗告意旨固執前詞以檢察官漏未就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影響抗告人權益,請求就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觀諸聲請書附表所示,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犯之另案詐欺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併為聲請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另案既未受請求,自非屬原審所得審酌,亦非屬對於原裁定之不服而得抗告之範圍,無許抗告人任意主張檢察官或法院應如何聲請或裁定應執行刑之理。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違法不當,並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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