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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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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羈押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如茵(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本案之共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表示,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原審亦認無繼續對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
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不合於正常邏輯推論及理由尚嫌矛盾。
本案雖尚未辯論終結,但已進行二次準備程序,原審對於本案相關事實已就全體共同被告詳為訊問,並無待釐清之事項,亦無相關事實需要再為調查,此亦足認定抗告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實有違誤。
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
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羈押之期間將於113年6月22日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但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抗告人就其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所涉犯罪嫌疑重大,然抗告人於同案被告連晉億遭警方拘提後,將通訊軟體群組織相簿內容刪除,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抗告人所犯之罪,對環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環境衛生、保護及國民健康甚為嚴重,並慮及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已否扣押,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一為認罪陳述或相關證物已扣押,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有無尚待釐清之情節而定。
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原審所為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裁定乃合乎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但斟酌抗告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聲請傳喚證人乙節,認無繼續對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經核對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案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並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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