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7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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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告人
即被告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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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林傳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1號、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俊瑋(下稱抗告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雖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惟自承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日後應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及居所,逃亡之可能性不高;又抗告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業經起訴,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抗告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卻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願意接受命交保之裁定,懇請法院撤銷原准予延長羈押、不准抗告人具保之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等權利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並依卷內各項證物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涉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抗告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案發後刪除與共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原審之電子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查抗告人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扣案證物、共犯鄧交汎、曹立恆之供述及證人陳駿佳、蕭益昌之證述、被害人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崴勝二手3C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手機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本院核抗告人雖無前科紀錄,惟抗告人僅因細故糾紛,即夥同其他共犯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並施以暴力以手腳、掃把棍、電風扇支柱、安全帽、火鍋鍋子等物毆打被害人成傷,並強迫被害人變賣手機、假借其名義辦理貸款等犯行,此有前揭被害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共犯鄧交汎、曹立恆等相關供述在卷可參(偵3916卷第55、66至73、162頁;偵8105卷第158頁),足徵抗告人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不可謂不大。又審酌抗告人於警、偵調查之際均卸詞推託,並有刪除手機通聯紀錄證據之事實,經本院核抗告人即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其所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據此審酌抗告人所犯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逃避司法追緝之行為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進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要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可能性為由,仍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有免於逃亡可能性之心證,應認其仍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尚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原審所為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裁定乃合乎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予以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對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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