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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章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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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依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舒婷(下稱抗告人)所提狀末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8日「刑事陳訴狀」之內容,雖其狀首載為「刑事陳訴狀」,然經參酌受刑人前開狀紙所述內容,實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案件於113年6月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原裁定稍嫌過重,請求依對抗告人最有利之案例刑度來從新從輕定刑,因抗告人實為初犯,且抗告人之配偶現為植物人,抗告人在未入監執行時,需負擔起配偶之看護的開銷費用,一個月高達5萬元新台幣,尚有分別為3歲、5歲、8歲年幼的小孩,然而抗告人如今在監執行,負擔家計者是將近70歲的母親,抗告人丟下這些責任給母親,未能盡孝道,良心自責徹夜不能眠,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做人,負起家中重擔之責,抗告人已醒悟,不敢再逾越法律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苗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卷第27頁),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業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至抗告人所述其個人係初犯、犯後已深感悔悟及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均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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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1日 107年8月18或19日 107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92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2月27日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8年3月26日 108年7月22日 108年7月2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831號 (編號2至3,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831號 (編號2至3,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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