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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顧棊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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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顧棊畯(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宣告多數拘役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日,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日,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拘役2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5日)以下,且未逾120日,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函詢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係分別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其犯罪時間間隔甚短,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本院復審酌原裁定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拘役5日,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原審判決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惡貫滿盈等語。
然查,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審法院就簡易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自得引用,以符訴訟經濟。
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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