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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蕭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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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許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認原審未給予抗告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之機會,而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原審更一審再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此有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計算式:8月、5年4月、5年4月、7月、3月、3月、3月;總和7罪為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於法尚無逾越或不足。且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8號同一案件審理,然該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被告除犯本案數罪外,尚有另案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其所犯數罪之整體情況有統一檢視之必要,並給予被告充分聽審權利,故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或可待前述被告另案所犯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該判決可稽,意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並未曾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是抗告人不斷指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超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顯已不符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尚屬誤會。
㈢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其表示意見,據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表示意見等情(原審聲更一卷第59頁),原審參考上開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3次,雖均係毒品犯罪,但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並審酌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等情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本院經核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本院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各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已給予抗告人相當高刑期的折扣優惠。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正當之行使。抗告人誤認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進而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內部界線,尚有誤會,其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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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抗告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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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年4月(2罪) | |
犯 罪日 期 | 112年5月31日 | 112年2月10日 112年4月12日 | |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案 號 |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等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12年度易字第886號 |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 |
判決日 期 | 112年10月16日 | 112年10月19日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12年度易字第886號 |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 |
判 決確 定日 期 | 112年11月8日 | 112年11月16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 否 | 否 | |
備註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7號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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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3 | 4 | |
罪名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3罪) | |
犯 罪日 期 | 112年4月18日 | 112年4月8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 |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案 號 |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等 |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等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 |
判決日 期 | 112年10月19日 | 112年10月19日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案 號 |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 |
判 決確 定日 期 | 112年11月16日 | 112年11月16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 否 | 否(得社會勞動) | |
備註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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