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8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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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廖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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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廖順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現正於法務部○○○○○○○執行中。
(二)抗告人才疏學淺,不諳法律實務經驗,曾多次具狀陳稱本件量刑有所不當之處,首次具狀至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遭司法院長官以最終判決已逾6月期效回絕所請。後經民間司改會提醒需以聲明異議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出聲請,並盡其所有之救濟程序,方得變更其裁定。抗告人便遵從其建議,首先向本院提出異議聲請,至最高法院回文方知,諭知本件裁判之法院係彰化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其既判力在原審法院,而非諭知駁回上訴之該管法院。
(三)依現今法律明文規定,若要聲請再審,必須備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變更前確定判決之確信能力;而非常上訴則須以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檢察總長提出聲請。而本件異議之主體並非針對其判決內容,僅係就量刑過重,造成與現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中所紀載之判決範例雷同。本案抗告人因一時失慮,僅販賣一次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卻換來15年以上長期自由刑。明顯即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更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四)綜上所陳,自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在審判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抗告人均符合上述多項規定,卻因法律條文解讀有異,而多次聲請遭拒。然試問諸位長官,既明知抗告人係針對量刑過重而聲明異議,為何又以檢察官並無執行指揮失當為由駁回所請?檢察官據以指揮之裁判主體,已經出現新的法律見解,即表示該主體出現瑕疵,檢察官執行錯誤之裁判命令,綜於法有據,仍不可擺脫錯誤之責任歸咎,抗告人據此向檢察官聲明異議,何錯之有?莫非顧左右言他、一昧閃避,不願意面對抗告人提出之問題,才是法院給予的專業素養?故此,抗告人僅係希望得到一個合理、適當之減刑機會,正常應當之應執行刑,請求撤銷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重新訂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裁判既經確定,且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疑義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而量刑之輕重,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四、觀諸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確定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量刑是否過重等事項再為爭執,未見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有任何具體異議內容,而僅係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原審以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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