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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友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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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友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抗告人對犯罪深感後悔、自責,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清償其損失,且家中長親年邁,並有身心障礙,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案件,均有大幅比例減低刑度情形,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僅減少1個月,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懇請法官審酌上情,重新裁定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在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或逾越法秩序理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抗告意旨所述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均已為原裁定所審酌,又其他法院之案件,因各犯罪人之犯罪手段、方法、態樣、類型均屬有別,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以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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