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8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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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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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卷附民國113年5月14日刑事抗告狀文末雖列載「抗告人林孟儒」,然未見抗告人即被告林孟儒(下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見所列載「訴訟代理人陳健通」之印文,然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並無訴訟代理人,是難認此份抗告狀係被告合法提出,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113年5月21日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且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原審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易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正本依被告於原審112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陳明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居所「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送達,然各因查無此人及無此號而均遭郵局退回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19頁、原審卷2第767至769頁、第771至773頁),又經原審依職權確認被告戶籍地仍設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且無在監在押(原審2卷第789、791頁),因被告之住居所不明,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除將該刑事判決及公示送達證書於112年12月22日張貼於原審公告欄外,並囑託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張貼於該所牌示處,該所乃於112年12月28日張貼於公告欄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38049號函、原審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795、797、799頁)。

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13年1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發室收件戳章可查(原審卷3第5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㈡被告於抗告狀雖指稱其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上另有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等語,並有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2第725頁)。

然上開和解書係被告傳真至法院以陳明其與告訴人陳裕昌達成和解之事,此觀諸該和解書上承辦書記官之註記甚明(原審卷2第725頁),並非被告向法院陳明其居所之意。

且原審前於歷次準備程序按「臺北市○○區○○○路0號2樓」地址送達結果,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原審卷1第39、85頁),且被告於最後審判期日並向法院陳明「臺北市○○區○○○路0號2樓」並未居住,有卷附審判筆錄可佐,益徵上址並非被告實際居住之處所,是被告以此指摘,尚難憑採。

㈢本案係適用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公示送達程序,被告於抗告狀所引用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規定及實務判決,進而指摘原審裁定有違誤,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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