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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再抗告人
即被告林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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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被告林孟儒(下稱再抗告人)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22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字第1037號判決後,再抗告人就此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因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以本件提起二審上訴程式違背法律程式,且不得補正,駁回再抗告人之提起上訴。嗣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提起上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
㈡經核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且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抗告人當不因此誤載,而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林清鈞
法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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