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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世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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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刑 人 張家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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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熒(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由具保人黃世禎(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顯已逃匿。
檢察官並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提訊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業已明確知悉倘受刑人仍未能到案接受執行即已有逃匿之事實,其所繳交之保證金應予沒收等情,對此並當場表明沒有意見,其顯已無法履行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人責任。
原裁定僅以具保人在監,即認其客觀上無法履行督促受刑人之責任,而認具保人得以免除具保責任,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審酌檢察官已踐行使具保人履行協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程序,兼以沒入保證金亦有予以制裁具保人之立法目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
受刑人所犯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地,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且亦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具保人雖於11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2年2月18日提訊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並表示可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為保障具保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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