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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蔡宗義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為執行原審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2號確定判決所宣告應追繳之犯罪所得除草機3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投檢冠廉112執沒872字第1129021125號函指揮法務部○○○○○○○○○○○○○○○○○○),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外,其餘沒收,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抗告人人權之意旨,維持抗告人於監獄生活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抗告人除入監時攜帶金錢及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可供沒收扣款,然抗告人入監後之保管金為親友救濟供抗告人在監使用,此親友之救濟並非每月都有,故保管金一併計入顯有過苛;再抗告人之父親於113年6月2日逝世,抗告人想減輕家裡負擔,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3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該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依既有卷證核定犯罪所得部分應追徵價額為1萬5000元,並發函指揮雲林第二監獄就抗告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南投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之扣款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8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建議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之生活需求費用,為每月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然若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可由各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已兼顧收容人之需求、男女性之差異及避免各執行機關標準不一而訂定之標準,具有相當之公平性。加以抗告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均由國家負擔,需自費購買之物品有限,抗告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每月保留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則本件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從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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