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9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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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焱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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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焱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了解原審檢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函請其具狀表示意見之文意,始未於具狀陳述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不是故意放棄陳述意見的權利。

抗告人對於之前所犯罪行深感懊悔不已,深具悔意,日後絕不再犯,請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能早日返家陪伴父母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恐嚇取財、妨害秩序及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即10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年6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故意犯罪,且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且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2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

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

核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抗告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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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焱誠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取財 妨害秩序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8日 111年1月1日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編號1、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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