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9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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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蔡宗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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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處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之保管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於9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款,匯至彰化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嗣經雲林第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自受刑人保管戶扣繳犯罪所得4,097元,匯入彰化地檢署302專戶。受刑人之保管戶經扣繳抵償犯罪所得後,確有酌留3,000元之保管金供受刑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謂: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受刑人除入監時攜帶金錢及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可供沒收扣款;

受刑人入監後親友救濟受刑人金錢供其在監使用,雖有酌留3,000元,但親友救濟不是每月都有,救濟金額需受刑人使用,酌留3,000元顯屬過苛。

又受刑人家父已過逝,受刑人想盡些孝道,不想再增加家中經濟負擔。

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晶鑽羅漢松1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沒收部分,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案113年度執沒字第621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依據確定判決所記載「晶鑽羅漢松1株(價值新臺幣9萬5,000元)」,該署檢察官嗣通知雲林第二○○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予以提撥,以抵償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並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雲林第二○○遂於113年4月18日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在扣除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將4,097元匯入彰化地檢署指定之專戶,有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113年4月10日彰檢曉執乙113執沒621字第1139016951號函、雲林第二00113年4月18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30051012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足憑,復經原審調取上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621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顯見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經於113年4月18日扣繳4,097元抵償犯罪所得後,確有酌留3,000元之保管金供受刑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沒收物,並以受刑人之財產即勞作金及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無不當。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

又受刑人之保管戶既是其家屬匯寄供其獄中生活所用,自是其家屬審酌家中生活能力後所為決定,即非屬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且匯入其保管戶後即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

且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醫療必要亦可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沒收,已考量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與一般受刑人情況相同,衡情當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同時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

㈢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因為監獄裡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需要自費購買的物品是有限的。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

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尚須保留3000元之底線,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基本的公平性。

本案受刑人未具體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特殊情形,自難認為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沒收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法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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