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9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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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珮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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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珮羽(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雖抗告人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泛稱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案件欲聲請易科罰金,然細觀前揭調查表,堪認抗告人於勾選時已清楚表示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抗告人在陳述意見表中,亦未說明其前述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應認其上開主張尚不生撤回之效果,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因尚未確定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以易科罰金,家中是否能協助其繳納,故當時於調查表勾選「是」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嗣後家人前來監所辦理接見時,已確定能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繳清易科罰金而提供協助,抗告人乃於同年6月5日填寫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中勾選「有意見」,並表明就前開案件欲聲請易科罰金。

因家中尚有3名子女需要看顧,請求准予易刑處分以儘早結案,使其能早日重返工作及家庭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之主要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故而藉由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制度設計,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之處遇,以兼顧其自主決定權之行使及恤刑利益,而非藉此科予受刑人選擇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僅在顧及法安定性之前提下,避免受刑人於得悉裁定結果不符期望時,始變更意向而撤回請求,致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非無濫用請求權之嫌,故而必須就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加以限制,亦即至遲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受刑人仍保有自行決定是否就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之選擇權,在此期間受刑人尚能撤回其先前向檢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不以其當初定刑請求有何表意瑕疵或欠缺自主性為限。

至於受刑人若能證明其請求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確因遭受詐欺而有瑕疵,或因他人強暴、脅迫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因已壓縮受刑人權衡個人利害關係或審慎決定應否接受恤刑利益之自主決定空間,於此極端特殊之例外情形下,受刑人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而向法院主張撤銷其請求定刑意思表示之權利,自當優先於法安定性而受保護,即不應再以管轄法院裁定生效與否,作為其權利行使之期限;

然此非謂受刑人在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所為任何撤回定刑請求之主張,皆須表明或舉證其意思表示係出於不自由或有瑕疵,始可為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23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

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6月5日以書面覆稱:「有意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2號,我要申請(應為『聲請』之誤)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足稽(詳參原審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已具體表明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12號,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希望仍能易科罰金,亦即不願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撤回其先前向檢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此觀抗告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益臻明確。

則抗告人既於原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參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之理,原審即不應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為定刑。

詎原審未見及此,猶以抗告人並未說明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而認不生撤回之效果,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並誤解最高法院前述見解之實質意涵,殊屬可議,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抗告人既於原裁定生效前,表明其希望能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易科罰金,顯然不欲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已生撤回其定刑請求之效力,法院自當尊重抗告人選擇權之行使,非可漠視其撤回表示而仍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疏未詳究,猶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難認妥適,應予撤銷。

又檢察官前揭聲請既因抗告人嗣後選擇不欲定刑而撤回請求,法院已無從再為准許,為避免發回原審另行裁定恐將影響抗告人之程序利益,認有必要使其儘速確定,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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