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9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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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理  由
  3. 一、抗告意旨略以:
  4.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5. 三、經查:
  6. 附表一:經臺灣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7. ㈠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8.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90號。
  9. ㈠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0.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90號。
  11.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12.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91號。
  13.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14.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91號。
  15. 附表二:經臺灣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㈡有期徒刑8月(5次)
  17. ㈢有期徒刑11月(2次)
  18. ㈡108年6月16日
  19. ㈡108年7月12日
  20. ㈢108年7月12日
  21. ㈣108年7月13日
  22. ㈤108年7月15日
  23. ㈥108年6月28日
  24. ㈦108年7月6日
  25. ㈧108年7月31日
  26. ㈠編號1所示之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編號2所示之罪,
  27.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8號(原108年度執字
  28. ㈠編號2所示之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
  29.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8號(原109年度執字
  30. ㈡108年7月26日
  31. ㈢108年8月19日
  32. ㈠編號3所示之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編號1至2所
  33.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8號(原109年度執字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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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黃明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明聰(下簡稱抗告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抗告人以前揭二案接續執行刑期達8年11月,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主張甲案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乙案裁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即將附表一編號1之罪單獨抽出,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各罪再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其刑度下限為最重宣告刑之11月加上附表一編號1單獨抽出之8月,即為1年7月;而刑度上限為各宣告刑相加之141月加上單獨抽出之8月,共149月即12年5月。與目前需接續執行8年11月相較之下,兩種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高達7年4月(8年11月-1年7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即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
 ㈢又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多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差異不大,犯罪情節雷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08年4月至7月間,且應斟酌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最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故應酌定較低之刑度。查檢察官就甲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時,乙案各罪皆仍在偵、審中,本案檢察官未選擇較有利抗告人之定刑方式,讓同屬毒品案件分屬不同組合,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若改採用抗告人所主張如上述之定刑方式,勢必較目前定刑並接續執行8年11月對抗告人有利,原裁定未就甲、乙二案各別定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以及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允當,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綜上,本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並從抗告人之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罪(即108年5月27日),附表二除編號1㈠、2㈠外,其餘各罪均為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8年5月27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分別由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抗告人具狀向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原署113年3月18日以彰檢曉執日113執聲他338字第11390131650號函復以:「乙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並非均於甲案之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所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並有原署上開函文、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就原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指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合計達8年11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以及只要將甲案附表一編號1抽出,其餘各罪應可重新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刑度等語,認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
 1.上開甲、乙案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割裂抽出,再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參酌甲、乙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8年1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19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是倘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14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4各罪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分別為「8月」【即附表一編號1】及「8年8月」【即11月(附表一編號2至3)+4月(附表一編號4至5)+7年5月(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為9年4月,縱令法院於個案裁定應執行刑時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再予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2至3、4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且乙案部分經陸續數度定刑後,本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從總刑期10年大幅減少至7年5月,則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超過有期徒刑8年11月,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非必然對抗告人更加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從而,抗告人空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3.況甲、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等待所謂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選擇定刑方式不利於抗告人乙節,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各係以附表一、二編號1(即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郭瑞祥  
法 官許文碩
法 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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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經臺灣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甲案,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21日或22日某時
108年5月20日或21日晚間7、8時許
偵查 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7日
108年8月21日
108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7日
108年8月21日
108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30號。
㈠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90號。
㈠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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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08年5月23日8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8年5月22日
偵查 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1日
108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21日
108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91號。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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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臺灣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即乙案,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658號)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㈠有期徒刑7月
㈡有期徒刑8月(5次) 
㈢有期徒刑11月(2次)
犯罪 日期
㈠108年4月28日
㈡108年6月16日
㈠108年5月11日
㈡108年7月12日
㈢108年7月12日
㈣108年7月13日
㈤108年7月15日
㈥108年6月28日
㈦108年7月6日 
㈧108年7月31日
偵查 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86、920號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9日
109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86、920號
109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8年8月29日
109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8號(原108年度執字第5077號)。
㈠編號2所示之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8號(原109年度執字第1663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毒品
宣告 刑
有期徒刑9月(3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㈠108年7月22日
㈡108年7月26日
㈢108年8月19日
108年7月23日
偵查 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4日
109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7月29日
110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㈠編號3所示之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8號(原109年度執字第37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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