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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童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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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童培欣(下稱抗告人)非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82號賭博案件被告,亦非聲請付與該賭博案件卷證資料;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其為另尋救濟途徑取回扣押物,聲請付與上開聲字案件卷證資料,當為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原審認抗告人並非上開賭博案件當事人,不能調取上開聲字案件卷證資料,容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付與上開聲字案件卷證資料,或提供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9年2月11日員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送達情形,以利另尋救濟取回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
、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餘之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三、查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係針對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賭博案件而來。該賭博案件為警於109年1月1日凌晨3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於在場人即抗告人身上查扣新臺幣(下同)12萬3700元,嗣警局就上開查扣之抗告人身上財物12萬3700元,並未隨刑案移送至檢察署作為贓證物保管,而係由警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抗告人則為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在案,嗣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故該現金(賭資)於處分確定後已辦理入庫完竣,此情業據上開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記載甚詳。是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賭資,業經警察機關執行沒入,與法院無關。至抗告人聲請付與上開111年度聲字第472號案件卷證資料部分,而抗告人並非被告、自訴人或其等代理人,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之身分。揆諸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顯無本件抗告人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準用規定,其即非「依法得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其聲請依法無從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欲獲知上開處分書之相關送達情形以為救濟,允宜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申請查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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