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智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明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0年確定,接續執行共38年,但檢察官將B裁定20年包含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未與A裁定合併計算,38年係分開執行,先執行B裁定,再另執行A裁定,對抗告人極為不利。
查,B裁定係107年7月30日裁定,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非數罪併罰),但檢察官將其分為兩部分執行,即為違背兩裁定指揮執行書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
B裁定執行完畢,僅能視為扣除其20年部分,但仍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刑期共38年。
㈢如抗告人所提之主張,雖為20年,及B裁定20年可接續執行(因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為B裁定確定前所犯),因B裁定已執行完畢,可扣除執行完畢之日數及責任分數,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如前所述,應考量對抗告人有利之部分,合併計算刑期,對抗告人爭取責任分數及縮刑日數較有利,請求准予抗告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詳如附表一即附件A裁定附表),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抗告人又因妨害自由等罪(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即附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因附表二編號1至8之罪與抗告人另犯之強盜罪(附表二編號9即附件B裁定附表編號9)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另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8年、20年經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抗告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9)與A裁定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0月24日彰檢曉執壬112執聲他1189字第1129051125號函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18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檢察官根據確定裁判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
又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該等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自不能再行就A、B裁定各裁定之數罪任意拆解重組,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所稱A、B裁定應合併計算刑期、責任分數等語,已超出其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若有不服應另尋其他方式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彰檢曉執壬112執聲他1189字第1129051125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A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6日 104年6月26日 104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8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8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8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他字第1187號(編號1至4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他字第1187號(編號1至4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他字第1187號(編號1至4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6日 104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8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8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他字第1187號(編號1至4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097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86年6月19日 00年0月間至 同年9月3日 85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6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號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號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號 判 決 日 期 87年11月30日 87年11月30日 87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號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號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2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127號 (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00年0月間某日 00年0月間 86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631號、87年度偵字第6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88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判 決 日 期 88年9月22日 89年11月9日 89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88年12月2日 89年11月9日 90年2月1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890號 (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殺人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87年7月5日 87年7月29日 86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9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 決 日 期 90年7月3日 91年9月17日 107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90年9月13日 91年12月26日 107年5月2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35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4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11號 (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