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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鄭維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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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閱卷,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駁回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鄭維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以其為有效行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防禦權而有必要取得原告個資為由提起抗告,惟經原審審酌後,認除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第三人隱私之年籍資料部分,應限制付予影本,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外,其他部分均准許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如原審裁定付表編號1至6、8至10、12、14、16所載卷證影本。經核原審已敘明其准許、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交付本案卷證影本之依據、理由,所為之認定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准予交付及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範圍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無礙抗告人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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