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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猷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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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其聲請書所稱之附表(下稱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併送法院裁定。
而受刑人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及日期、甚至各罪間曾否定刑及執行等,乃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否正當之事項,應記載於檢察官所檢附之一覽表中,是以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一覽表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二、經查,原裁定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猷壬(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中關於「有期徒刑1年4月(5次)」、「有期徒刑1年3月(9次)」之記載,核與檢察官聲請書所檢附之一覽表編號3「宣告刑」欄中關於「有期徒刑1年4月(6次)」、「有期徒刑1年3月(12次)」之記載不符,自應予查核、釐清;
又檢察官聲請書所檢附之一覽表編號4「宣告刑」欄中關於「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犯罪日期」欄中關於「107/3/16」之記載,與檢察官聲請書一併檢附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執癸字第12068號執行指揮書、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之內容尚有未合,原裁定對此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及說明,即逕自將其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3次)」及「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7年3月9日、107年3月7日(2次)」,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攸關抗告人是否受不利之定執行刑處分及定執行刑之審查基礎、範圍,而有詳查確認之必要,應認其抗告有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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