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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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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中(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4年10月+20月(4月,共5罪)=6年6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函詢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臺中地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3、7至11、13之加重竊盜罪(共9罪),係分別於111年6月至9月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其各罪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且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6、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10罪),則係分別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日間所犯,亦非偶發性犯罪,堪認其法敵對意識高。
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
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13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3年9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
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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