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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紀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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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俊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聲明上訴狀(誤載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可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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