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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告人
即被告黃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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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易字第2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威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當時喝酒、精神狀況不佳,非完全自主之狀態,導致做出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而被告有正常工作及固定收入,不必靠偷取別人物品維生,經過在押期間之反省,對於自己不當的犯行之後必會加以約束,請法官能夠改採以交保候傳,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凌晨4時及5時許,分別侵入不同告訴人之住宅竊盜,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並送檢察官偵訊後請回,詎又於同日17時及22時許再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在一日內反覆實施竊盜之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上開反覆實施竊盜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㈢、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均不能憑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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