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張維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陳敬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維宗(下稱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確定移送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200號受理,再經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0日9時到案,抗告人屆期到場並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勾選「受刑人對本案犯行已悔悟」、「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人」為聲請易科罰金理由,經檢察官於批核欄記載:本案為5年內3犯,前2犯均已准予易科罰金代入監執行,足認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餘詳如附件等語,並於附件載明「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本件如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受刑人並於同日填具「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於提問事項「請說明你認為本件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下填載「無」,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且有訊問抗告人「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經抗告人答稱「沒有」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資料等,送檢察官審核,而經檢察官於點名單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抗告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嗣並於當日以113年執矩字第42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3年4月1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00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執行筆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於000年0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並已繳納6萬元;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此有卷附各該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就抗告人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命以向公庫繳納金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以代入監執行,然抗告人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以金錢代入監之執行方式未見矯正之效,亦足認抗告人主觀上對於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酒駕行為並未戒之慎之,顯然漠視法令,對先前所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就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已給予抗告人包括「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已如前㈠所述,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就此未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⒉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協助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行使,所作成之裁量基準,就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自得為參考依據。依上「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規定可知,只要具備其一,即符合規定,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僅以符合「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為裁量理由,而未審酌是否符合其餘2者,難認已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狀況等語,顯非的論。⒊抗告人雖提出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為據,然觀諸該裁定所載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且此個案並不足以拘束本案,併此指明。
四、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林清鈞
法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