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0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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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伊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伊雙(下稱抗告人)心臟裝有支架及有小中風之症狀,已在獄中反省過錯、彌補家人,請准予抗告人得早日返鄉出所,並請求至需要的機構做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更無過苛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法院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倘抗告人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即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並非本案定執行刑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69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69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113年5月21日起入監執行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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