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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賴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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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賴俊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是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是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不能僅因其請求意旨有未臻明確之輕微瑕疪,即率予不為處理或任意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所提出之書狀,其書狀固記載為「聲請再審之抗告書狀」,惟案號欄則係記載「113年度執更丙字第72號」(見本院卷第7頁);
又從形式上加以觀察聲明人所提出上揭書狀全文所載內容,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意旨相同,原裁定法院並認定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函送本院辦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苗院漢刑德113聲410字第1756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自應依聲明異議抗告程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復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撤回而告確定。
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認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所認犯罪日期有誤,惟依前開說明,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有其執行力,是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審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係對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有所爭執,且原審法院並於113年5月23日訊問抗告人確認其聲明異議之意見,抗告人表示「…犯罪時間不是111年7月31日,應該是在7月10幾號,希望跟之前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的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一起定應執行刑。
我有向檢察官聲請要合併,回復我是要7月22日之前才可以合併,所以變成我沒有辦法定應執行刑,看法官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徵抗告人係對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此涉上開原確定判決內容之實體判斷,該等實體事項,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與刑之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違法或不當相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
從而,原審認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徒以聲明異議相同理由,就與檢察官執行無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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