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0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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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暐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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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堪認被告確實已深切認知自身之輕率錯誤,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因家境艱困,為賺取收入迫於無奈而涉及本件及他件犯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00歲,被告因自小父母即離異,被告父親不知去向,被告係由母親一人扶養長大,和母親相依為命,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母親罹患本態性高血壓、氣喘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雖撐著虛弱身體打2份零工,然仍不足維持生計,是被告家中原為中低收入戶,連健保費也經常沒錢繳納,故被告未成年時即開始打工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計,以此勉強維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原有正當工作,係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工程之學徒,然因老闆拖欠被告多月薪資,致被告與母親縮衣節食,且幾乎付不出房租,導致被告年紀輕輕,即身負家庭重擔,經濟壓力極重,始會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為求賺取自己與母親維生之微薄款項,始會未能審慎體察所為之後果,從事本件及他件犯行,被告深感悔恨。

然被告母親因被告現遭羈押於看守所中,致於民國113年1月起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深知自己雖希望協助家計,然所作所為反增加母親之負擔,被告自知己非,亦知母親因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打2份零工,並路邊攤賣雞蛋糕維生,故被告已答應母親,絕不會再心存僥倖,倘能具保,亦決定辦理高中復學,重拾學業,半工半讀,以求取得學歷,亦能正當工作分擔家計並協助母親賣雞蛋糕,回歸正途,故被告實無再從事詐欺犯行之動機。

又被告遭羈押已數月,被告前所涉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與被告早無任何聯繫,況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亦恐因此前長達數月均連絡不上被告,而已知被告恐遭收押之情事,則合理而言,其等亦實無可能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再與被告聯繫,是客觀上被告亦無可能再從事同樣之詐欺犯行,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以求暫時恢復被告自由之身,完成高中學業,並盡力正當工作存錢,留待被告母親後續之用,以安心等待後續本案之審理及刑之執行,被告亦願同時接受限制住居及每日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如此應已足使司法機關得以時刻掌握被告之行蹤,使被告生強烈之心理強制力,不會再為詐欺犯行,而有除羈押以外侵害較小之替代之方案存在,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在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羈押聲請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取財等相同案由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中,足證被告涉案數目不少。

復被告稱其由母親一人扶養長大,被告母親亦罹患疾病,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非低,參以被告擔任車手及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招募1人加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可認被告在家境貧困、工作不穩定、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況下,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預防其再犯,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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