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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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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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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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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人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下稱撤銷發回裁定)所指摘何以命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3人)提出保證金(含本次提高保證金額)即足以防免被告3人勾串共犯或證人加以「妥適說明」,僅於裁定理由補充「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規定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應可認被告3人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其餘理由均與原審法院前次於民國(下同)ˉ113年6月6日所為之停止羈押裁定内容相同,顯有未依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妥適補正之瑕疵。
㈡原裁定認被告3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理由不當:❶原裁定認「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規定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應可認被告3人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
然上開法律係規定證人到庭證述時,對可能使自己或與自己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受到刑事訴追之情節得拒絕證言,與本案被告3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時,將因事前相互勾串而翻異前先證述,進而使案情隱晦之情形顯然無關,原裁定此一理由實屬不當。
❷原裁定認「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實際上確有階級位階、上下服從之情形,且本案除同案被告余靖涵外,其餘5名被告均擔任『三才』,位階較高者即同案被告余靖涵,自始即未獲准羈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遭停止羈押後,有屈服其他位階較高、較資深共犯之權勢之情形。」
然查被告3人所加入「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下稱系爭團體)有嚴密之上下階級之分,此由同案被告余靖涵之稱謂為「總道師」、「隊長」,其餘同案被告即丙○○、許瑞純、乙○○、甲○○、許蜜纖等5人之稱謂均為「三才」即可知,且系爭團體相關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案),即係由「聖師」林欣月指示被告乙○○、甲○○、同案被告許蜜纖毆打其他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等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同案被告余靖涵既為「總道師」、「隊長」,為系爭團體高階幹部,案發後於偵訊時曾謊稱於112年6月5日案發日和其一同返回雲林縣水鄉住處之人非被告乙○○、甲○○(見112年度偵字第30175號卷第158、159頁),而係其身分不詳之「學生」,此節顯與卷内監視錄影書面内容(見同卷第99至122頁)不符,足認被告3人顯有因宗教團體上下階級關係而勾串之虞,原裁定輕信「系爭團體成員間有無階級位階、上下服從關係等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予以否認」,亦屬不當。
㈢被告3人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❶勾串共犯、證人無需被告自己親自為之,透過他人亦可達成目的。
系爭宗教團體成員關係緊密,不僅及於本案被告彼此之間,本案被告與系爭宗教圑體其餘成員間亦同,此由被告丙○○、乙○○113年6月6日具保之保證金,係由林欣月所支付可證。
且同案被告許瑞純之保證金係由友人「戴翊珍」所支付,而「戴翊珍」即於113年1月22日與不詳之人共同至告訴人林玉芬(即被害人之母)工作地點騷擾告訴人林玉芬,並要求討論案情之人,當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許瑞純均仍在羈押禁見中,對於身為被害人家屬之告訴人林玉芬尚且如此,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後,對於事關是否構成犯罪之證人及共犯,更有在尚未行交互詰問前,透過他人彼此勾串之虞。
❷又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均為使自己或他人脫免罪責,被告丙○○於案發後丟棄被害人血衣,以及刪除手機通話紀錄之湮滅證據行為,亦已有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勾串其他共犯、證人,進而脫免罪責之虞。
㈣綜上所述,原審遽對被告3人為附條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3人)因參加「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更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對成員傷害致死等案件,112年6月5日案發,偵查中丙○○已經於112年6月10日被羈押;
偵查中乙○○及甲○○另於112年6月30日被羈押。
112年9月11日起訴移審,前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1日訊問後,其中被告丙○○雖有承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
被告乙○○、甲○○2人則均否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行為,而依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足以認定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3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檢察官既已釋明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3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且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嗣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於113年6月10日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6月5日訊問被告3人後,命被告3人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後,准予停止羈押(丙○○、乙○○、甲○○三人已經於113年6月6日交保離開看守所)。
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撤銷發回,嗣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再次訊問被告3人,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丙○○、乙○○、甲○○各提出保證金12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112年9月11日起訴,經過原審準備程序後,已經於113年6月5日進行第一次審理期日,並當庭諭知113年7月22日進行第二次審理期日(以上有影卷可證)。
被告3人仍否認犯行,且所述與先前一致,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參酌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共處一屋,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考量刑事被告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被告3人雖仍否認犯行,然均已具狀表示意見,而充分說明答辯之理由,並聲請調查之證據。
參以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將相關共犯證言調查完畢,反覆確認共犯間供述之差異,而本案未羈押之同案被告亦已提出刑事準備書狀,確認答辯之方向。
被告3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大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偵訊時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應可認被告3人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被告3人彼此間與其他共犯、系爭團體相關成員間關係密切,可透過其等在系爭團體之影響力,對其他證人產生心理壓力,甚而影響其等證言一節,然檢察官起訴書引為本案證據資料之證人等人供述均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等人將來進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內容,是否供述一致或翻異前詞,仍屬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評價問題。
㈣再者,被告乙○○、甲○○因加入上述宗教團體,該宗教團體前已經從101年至108年間引發多件傷害罪嫌等,被告乙○○、甲○○及該宗教團體內多人已經於109年1月10日先被起訴(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
原審參酌其2人於前案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准予具保,起訴後至本案112年6月30日裁定羈押期間,歷次開庭均有按時到庭,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並有113年6月27日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其2人前案經具保後並無棄保逃亡之情事。
從而,原審認被告3人如能提出高於前案且數額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代替羈押,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以,原審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裁定命被告3人取具上開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被告3人自行陳報之現居地址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被告3人逃亡,而無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
㈤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然採否認答辯,但被告本來就有自己的訴訟策略選擇,本案既然經檢察官起訴,證據資料皆已揭示,且審理期間尚得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證據之證明力,雖無法排除證人於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然審理法院猶能依證據法則、自由心證、證據取捨等方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陳述,如於法院具結後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即需擔負偽證之重責。
被告三人因本案被羈押將近一年,原審法院已經有相當時間審理。
正因為法院有儘速審理的義務,隨著羈押時間延長,被告因串證之虞而被羈押的正當性,也在逐步下降。
㈥再者,本案之其他被起訴之共犯「余靖涵、許瑞純」等人,業經到案說明,然本案於系爭團體位階較高者即同案被告余靖涵,自始即未獲准羈押,另一位共犯「許蜜纖」也並未羈押禁見,相較之下,被告3人已經被羈押將近一年,已經給檢察官及原審相當時間保全及釐清證人證言。
被告三人縱然被羈押將近一年了,也被禁止通訊接見,但被告仍可以與律師討論案情,被告也已經透過律師閱卷而知悉偵查中各證人之陳述。
羈押時間越久,因串證之虞而被羈押的正當性越低,此時羈押之是否仍為有效斷絕串證之方法,應該適時檢討考慮。
被告乙○○、甲○○為姐妹關係,彼此間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行使拒絕證言權,此為其等訴訟上權利,倘其等未行使該權利而作證,亦有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等證述。
㈦雖檢察官認系爭宗教團體成員關係緊密,此由被告丙○○、乙○○於113年6月6日具保之保證金,係由「林欣月」所支付可證;
且同案被告許瑞純之保證金係由友人「戴翊珍」所支付,戴翊珍甚至有與不詳之人共同至告訴人林玉芬工作地點騷擾林玉芬,並且要求討論案情之舉。
故認被告3人有施壓其他共犯、並影響證人而仍有串證之虞。
然查,「戴翊珍」如果去騷擾告訴人林玉芬,檢方應針對「戴翊珍」採適度行動,以適時保護告訴人安全。
若以羈押被告三人的方法,用以警告「戴翊珍」不可騷擾告訴人,檢察官抗告邏輯不通。
㈧原審審酌前揭情事,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雖然重大,然已經被羈押將近一年,目前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之必要逐漸降低。
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同時為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後,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係依目前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裁定准予被告丙○○、乙○○、甲○○分別提出12萬元、10萬元、10萬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經核原審所為裁定,已敘明相當理由,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且難謂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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