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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韋丞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張韋杰、蘇芃志及范振祥之證述,無法證明抗告人即被告張韋丞(下稱抗告人)涉有殺人犯嫌,原裁定引為證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矛盾;
且告訴人歐建承之證述依法應有補強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抗告人之唯一證據;
而現場照片、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抗告人開槍,且鑑定書認定告訴人歐建承手上亦有火藥殘留,足證系爭槍擊為告訴人歐建承造成,原審遽予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並未善盡其客觀性義務;
又抗告人所犯殺人、持有槍彈等罪,分別符合未遂犯、自白等減刑要件,其於案發後隨即聯絡在場之人召請救護車前來,並於救護車將告訴人歐建承送往醫院期間隨侍在側,再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持有槍枝且告知其所在位置,配合搜索、扣押,不僅仍有機會依自首規定減刑,亦無逃亡之虞。
原審並未說明抗告人於羈押後,如何認為有逃避司法審判之虞,及本案何以並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之強制處分,僅以重罪且未附理由之羈押原因,裁定延長羈押2月,對於抗告人之侵害甚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第一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等旨甚明。
在此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第二頁
(一)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尤以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歐建承於原審證述遭抗告人持槍射擊之經過,抗告人卻辯稱係告訴人歐建承持槍自傷,足徵抗告人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而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執行或脫免罪責之可能性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又抗告人持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歐建承射擊1槍擊中其頸部,致告訴人歐建承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等傷害,可見抗告人犯罪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於113年6月19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認抗告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確認無誤,並有原審所為裁定在卷可憑。
抗告人泛言原審並未說明其有何逃避司法審判之虞,及本案何以並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之強制處分等語,顯係置原審業已揭明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判斷於不顧,尚無所據,要難採信。
(二)抗告人既已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自白不諱,且其在原審審理時更自承案發當天確有取出手槍,僅辯稱係將手槍交給告訴人歐建承而讓其發洩情緒,卻沒想到告訴人歐建承將槍指向自己而擊發等語,惟此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建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抗告人持槍射擊乙節不相吻合。
姑不論抗告人前揭所辯告訴人歐建承無端持槍朝自己頸部射擊等情是否符合日常生活之經驗法第三頁則,然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則其是否成立犯罪、卷內所附告訴人歐建承指訴及其他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如何,乃屬本案罪責之實體判斷問題,並非審查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當否之抗告法院所能論斷。
是以抗告意旨所稱關於證人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純屬抗告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非無流於個人主觀意見或迴護自身利益考量之虞,且就應否延長羈押之審查重點,應係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前述證據能否超越合理懷疑而使法院為有罪之認定,本院自無從憑此認定抗告人必未持槍朝告訴人歐建承頸部射擊。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歐建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見到抗告人持槍時,有伸手格擋之動作,當時手部距離槍枝太近,所以才會有火藥殘留於雙手等語;
則能否僅憑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歐建承手上仍有火藥殘跡,即謂其所受槍傷係持槍自我傷害所致?非無可議。
抗告人執此主張本案槍擊事件與己無涉,恐嫌率斷,不足為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本刑而言。
此與犯罪行為人有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減輕而形成之處斷刑,及經法院判處之宣告刑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參照)。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殺人犯行無論達於既遂或未遂階段,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不因刑法第25條第2項另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改變其本旨。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第四頁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
則抗告人僅自白持有槍、彈犯行,卻未一併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其人,仍與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再者,119 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參照)。
抗告人縱有聯絡他人召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在醫院全程陪同告訴人歐建承、坦承持有槍、彈並配合搜索、扣押等情,亦與自首要件迥然有異,當無從據此犯後態度即可減輕其刑。
準此以言,抗告人主張其就持有槍、彈部分業已自白,依法得以減刑,且於案發後全程在場,亦有機會依自首減刑等語,顯係刻意曲解前揭法律規範,冀圖混淆相關法令之適用界限,實有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述各情,認為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其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抗告人自113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適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抗告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第五頁堪稱周詳,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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