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1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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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睡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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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睡民華(下稱抗告人)前所犯之數罪,曾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101年度聲字第760號(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共計24年。抗告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為一組合、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4月25日中檢介衡113執聲他1909字第1139048653號函否准請求。惟檢察官就抗告人自民國98年2月至00年0月間密集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拆開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抗告人必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4年,悖離恤刑目的且不利抗告人,為使受刑人能再次復歸社會並符合刑罰經濟及卹刑本旨,有必要透過改組搭配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等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能再行就A、B裁定各裁定之數罪任意拆解重組,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8年5月22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依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方式合併定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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