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1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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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陳○岑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姚○蕙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王育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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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念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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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被告陳○禾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岑(下稱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於本裁定中自不得揭露抗告人陳○岑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抗告人陳○岑身分之資訊,而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姚○蕙為抗告人陳○岑之母親,被告陳○禾為抗告人陳○岑之父親,案外人陳○謙為抗告人陳○岑之兄長,是抗告人姚○蕙、被告陳○禾、陳○謙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抗告人陳○岑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裁定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岑、姚○蕙、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甲○○、乙○○(下均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姚○蕙與被告陳○禾原為夫妻,並育有案外人陳○謙抗告人陳○岑2名未成年子女,然2人於108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依當時離婚協議書所載,係由抗告人姚○蕙單獨監護並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並約定被告陳○禾應按月給付慰撫金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抗告人姚○蕙,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此有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可佐。而被告陳○禾迄今僅給付如原裁定所示之283萬7006元至抗告人姚○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平均每月僅支付4萬7283元,尚屬適當範圍。基此,抗告人姚○蕙自被告陳○禾處取得之283萬7006元,乃屬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並非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原裁定准予扣押,已經嚴重影響抗告人姚○蕙及未成年子女之生計,而有違誤。又抗告人陳○岑名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乃抗告人陳○岑年紀極幼時開戶,歸由被告陳○禾使用,日前業已向開戶銀行辦理註銷帳戶,是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已不存在,原裁定准許扣押亦難謂妥適,而有違誤。
 ㈡抗告人甲○○於109年8月4日至111年10月12日任職於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簡稱博臣工作室),且被告陳○禾雇用抗告人時,曾約定每月會補助員工租屋租金,且因抗告人甲○○因公務上有使用車輛需求,要求抗告人甲○○購買汽車,並由工作室同意代繳每月車貸2萬元,作為交通費津貼,原審認定抗告人甲○○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帳戶內有自被告陳○禾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均係抗告人甲○○任職期間所代墊之零用金款項、自己或其他員工房租代墊款、交通費津貼,尚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財產,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抗告人甲○○取得該等款項無正當理由,予以扣押,顯已侵害抗告人甲○○之財產權,而非妥適。
 ㈢抗告人乙○○於109年9月起入職於博臣工作室,擔任該工作室臺中台護中心部門行政人員,工作內容為經營社群、護理師福利草案擬定、舉辦相關活動、台護中心部門發展規劃執行等,於同年年底臺中部門解散後,被告陳○禾提議讓抗告人乙○○轉調臺北辦公室,繼續執行上開業務,並表示工作室會額外提供外縣市員工全額住宿房租補貼,抗告人乙○○才同意轉至臺北辦公室上班,自109年底至111年3月,除了按月透過薪轉取得合理薪資外,並按月匯款租屋補助至抗告人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帳戶內,再由抗告人乙○○匯款給房東支付房租,抗告人乙○○在工作期間,工作內容並無涉及詐騙,無額外收取薪資以及租屋補助以外之其他款項,亦對被告陳○禾實際係從事詐騙毫不知情,亦遭被告陳○禾詐騙匯款投資50萬元至被告陳○禾帳戶內(相關匯款金流證明及租賃契約已在偵查中提出),亦已對被告陳○禾提出告訴,綜上,抗告人乙○○之帳戶內與被告陳○禾相關金流,皆為抗告人合法工作之薪資及租屋補助,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㈣從而,抗告人等為此均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駁回聲請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情形之一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陳○禾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陳○禾、胡芳綺業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陳○禾涉犯銀行法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審法院經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結果,認已有相當理由合理判斷被告陳○禾透過博臣工作室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8050萬元,且確有被害人至少匯款1億1135萬元至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資料,以及其中⑴5748萬3600元經轉匯至抗告人陳○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⑵1743萬5680元則經轉匯至被告陳○禾所申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被告陳○禾再將其中①283萬7060元轉匯至抗告人姚○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②81萬1600元轉匯至抗告人甲○○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③70萬622元轉匯至抗告人乙○○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情形,堪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已為相當釋明。是被告陳○禾顯有可能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帳戶作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收受、掩飾犯罪所得工具,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被告陳○禾或其共犯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該案件既仍在原審審理中,則原裁定附表各帳戶內金額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準此,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原審認有扣押抗告人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帳戶內如「扣押範圍」金額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扣押,並向各該金融機構發扣押命令,禁止各該受裁定人及金融機構收取或清償各該金額範圍內款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適法裁量,尚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且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查被告陳○禾既因自白犯罪而確屬嫌疑重大,且本件亦有聲請人據以聲請如前述所示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帳戶間流動,並有遭提領或再轉匯之情形。則抗告人等辯稱由被告陳○禾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款項為離婚契約約定給付抗告人姚○蕙之扶養費及慰撫金,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乃被告陳○禾給付抗告人甲○○、乙○○之零用金代墊款、租屋或交通費津貼,均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抗告人甲○○、乙○○並未實際參與詐騙等情,均屬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原審法院於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實難直接排除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帳戶作為被告陳○禾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亦無足逕執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有扣押之必要。
㈢抗告人陳○岑名下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業據抗告意旨陳明此帳戶為抗告人陳○岑年紀極幼時開戶供被告陳○禾使用等語,且此帳戶確曾自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匯入5748萬3600元,亦據原審認定如前,則原裁定以此帳戶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正當理由,而准予在扣押範圍內之餘額扣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稱該帳戶已向開戶銀行辦理銷戶乙節,乃嗣後檢察官得否順利執行扣押不法所得之問題,尚難遽予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准予扣押即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陳○岑、姚○蕙、甲○○、乙○○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帳戶內之財產,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扣押範圍內准予扣押,經核並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抗告人陳○岑、姚○蕙係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尚與於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情形有別,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是其指定「洪嘉翎」為本件送達代收人,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郭瑞祥  
法 官許文碩
法 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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