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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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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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即被告施春宏(下稱抗告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享公司)銷售問題產品所取得之對價新臺幣(下同)902萬1,433元,加計伯享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7萬9,452元,共計910萬885元等節,抗告人並不爭執。

然該等不法所得實際上均歸屬於伯享公司所有,原審判決雖認抗告人就不法所得之追徵,應與伯享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伯享公司才是直接受有不法所得之權利主體,故於沒收責任上,仍應由直接受有不法所得之伯享公司負沒收責任。

而抗告人經營伯享公司多年,伯享公司財務狀況及現金流均健全穩定,確有能力擔負原審判決所判之沒收責任。

且伯享公司名下復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課稅現額為682萬9,400元,市價為6,000萬元,目前作為伯享公司岡山廠使用,斷無可能將該廠房脫產。

㈡抗告人雖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已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故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沒收之諭知為上訴。

且抗告人自民國108年案發以來迄今,名下不動產未曾變動,此有抗告人最新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從未有任何脫產行為或意圖脫產之舉。

另依原審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5億餘元,客觀上實無財產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虞,是認原裁定扣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欠缺保全必要性甚明。

㈢況原裁定所扣押之不動產,課稅現值合計超過1,800萬元,市價則高達5,000萬元,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甚多,原裁定扣押之財產範圍顯然大於應沒收金額,亦有違比例原則,實有超額扣押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疑,是認原裁定應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罪所得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衡情尚無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性甚明。

為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

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本案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倘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仍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且此扣押之暫時保全執行名義,於本案確定產生執行力前,並無進一步收取以實現國家公法債權之情形,與本案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尚屬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

末按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

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5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犯罪所得910萬885元,對抗告人、參與人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享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抗告人、伯享公司其中一人先繳入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案件審理中。

㈡抗告意旨以伯享公司才是直接受有不法所得之權利主體,故於沒收責任上,仍應由直接受有不法所得之伯享公司負沒收責任云云,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為本案被告復經原審判決有罪,抗告意旨亦稱其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犯行與犯罪所得之間具直接關聯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抗告人尚非得自外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原審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查詢結果,衡酌抗告人諸多不動產中,和參與人伯享公司有共同關連者,考量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及其等財產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犯罪人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在保全徵收之扣押程序階段,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自有就抗告人之財產保全追徵之必要。

抗告人以其並非直接受有不法所得之權利主體為由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扣押之不動產,課稅現值合計超過1,800萬元,市價則高達5,000萬元,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甚多,有超額扣押之疑云云,惟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不動產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往乏人問津,均為一般人普遍經驗,故於訴訟或行政事務上,就不動產價值之估算,通常係以客觀「公告現值」為依據,鮮少採用浮動之市價作為計算基礎,況抗告人徒以市價5,000萬元計算價值,未有憑據,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確有此價值,已非無疑。

再觀諸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五第307-328頁)可知,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萬元,共同擔保抗告人、伯享公司對抵押權人之債務,倘經行使,亦將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是拍賣後,能否全數供本案沒收、追徵,亦非無疑,相較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恐已不足,尚難認有何超額扣押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均已為相當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1 施春宏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分之789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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