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1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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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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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翔(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3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況依受刑人所述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之停止執行之原因均未相符,再者,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若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國家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尚不得據之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開理由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受刑人之父子、兄妹親情,以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等,准予延緩執行,以符合比例原則,且不會阻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其因按時執行所會面對之巨大不利益,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父親僅為輕度第3類障礙且家中尚有妹妹可以協助照顧作為否准延緩執行之理由,雖非違法之處置,然卻係失當之處置,並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包含㈠受刑人之父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恐無法及時獲得妥善照顧。

㈡受刑人職業為裝潢工,目前有建案預計於民國113年6月底方能完工,若逕赴執行將有重大違約之鉅額賠償等),應符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反倒果為因,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受刑人之執行延後執行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案件確定後,苗栗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81號執行傳票送達予受刑人並通知應於113年4月18日分到署執行。

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高雄地檢署則以113年4月19日雄檢信山113執助381字第1139032062號函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前開函文、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裁定已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所述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之停止執行原因均未相符。

再者,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若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國家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尚不得據之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法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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