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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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志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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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凱(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目的、動機皆相同,且僅傷害自身,未造成社會動盪及傷害,故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現今多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並放寬觀察、勒戒規定,請從輕裁量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復考量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於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1、2前分別所定應執行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

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附表編號1、2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9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合於恤刑之理念,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

本院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不短,其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警查獲後,未思悔改,猶再犯編號2所示之罪,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及其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原裁定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無何扞格。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

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再從輕量刑,要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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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志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6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9.03 111.10.03 111.10.15 111.11.01 111.12.03 112.01.06 112.02.27 112.05.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591、173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0、2374號 判決 日期 112.08.18 112.0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32、591、1733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0、23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2 112.10.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 備註 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32、591、17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2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120、23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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