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2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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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廖滄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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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滄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應定更低應執行刑。

另抗告人尚有二件刑事裁定均無法定應執行刑,如此連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執行程度上有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地位。

律法不外乎人情,抗告人於警詢及出庭應訊時均有陳述,實為償還父親常年臥病在床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及父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過世後所需之喪葬費,才不惜以身犯險,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實為無奈之舉,並非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更非圖為享樂之行為,為此,請能將定應執行刑再酌量遞減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陳明其已深感悔悟,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有聲請裁定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

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罪,屬故意犯罪,且抗告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之罪前後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且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攜帶兇器為之,惡性非輕,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併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年3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

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足徵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自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前執家庭及個人悔悟等因素為抗告事由,縱令屬實,惟並不足以動搖影響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抗告人執其家庭及個人悔悟等因素,請求再酌予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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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廖滄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0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 111年度易字第7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 111年度易字第7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0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07號 編號1至3曾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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